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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保单告知同样要如实对待,别隐藏你那些小心思

2019-02-22 16:20:47

一、告知主体

  1、告知义务的主体,不少人会认为是被保险人,实际是投保人。《保险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应该承担告知义务,但是法律规定的告知主体是投保人,这里就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在投保人身保险时,被保险人对自身的危险状况了解得更为透彻,特别是关于被保险的个人或隐私事项,除被保险人以外,投保人都难以知晓。因此,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投保人难免会因为对被保险人的信息了解不全面而造成过失,以此引发的理赔纠纷,最差的结果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遭到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会退还所交保费。

二、告知范围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实是投保人知道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实,并且以保险人在投保书列明或投保时询问的事项为限。换句话说,告知是有限询问告知,而非无限告知。有限告知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投保人对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承担告知义务;

  2、保险人询问的内容如实告知,如没有询问的无需告知。

  另外,投保人告知的时候,就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履行告知义务,对于那些投保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的事项,无论这些事项对保险公司判断承保及提高费率是否有意义,投保人均不承担告知义务。


图片来源:摄图网

三、兜底条款

  有限询问告知范围的限制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进行保护,也进一步限制了保险人的利益。但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往往在投保书或保单中规定一些条款,额外附加给投保人一些不利的因素,首当其冲的就是兜底条款。比如,在健康告知内容中设计“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这是一种违反有限告知原则的行为。

  这类总概括性条款中的“其他”的意义并不明确,比如重大疾病种的“其他疾病”,是包括发烧、感冒这样的一般疾病,还是包括重大疾病在内的所有疾病?如果约定了总概括性条款,实际上是不用一一列明多个病种,这样的总概括性规定和无限告知义务本质上没任何区别。

  所以,总概括性条款要求投保人对没有列举的疾病一一如实告知,本身就不利于投保人,也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这条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对于保单中有总概括性兜底条款的,投保人可以不告知,保险公司也不能因此解除合同,除非对概括性条款内容一一列明。

四、电子保单告知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快速发展,网络投保越来越多,电子保单作为新产品走进了大众视野,尽管其绿色环保,便于保存,但也引发大量的理赔纠纷。原因在于网络投保没有传统线下营销员对相关内容的宣讲和解读,投保人往往因为自身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的缺乏,对相关内容并不知晓,进而引发一系列纠纷。

  但凡网络出单的营销员都知道,互联网保险的告知内容过分严苛,甚至脱离社会一般公众的知识和道德水平。保险公司以电脑或手机展示代替宣讲、解读,且自认为投保人能够通过电子屏幕看懂条款全文,这相当于一个书面询问的过程,保险公司自认为已经尽到书面询问告知义务,实际上,这种做法在法律上不会予以照顾。

  因此,法院在认定《保险法》中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时,会更倾向于最大诚信原则兼具的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含义,充分考虑处于弱势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最后的结果可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营销员和客户在投保过程中应该认真、审慎履行告知义务。营销员就保险合同内的保险责任、免除责任、告知内容等如实告知,而客户一方面履行自己有限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不要心存侥幸,一旦涉及后期理赔纠纷,对客户、营销员和保险公司都不利。

免责声明:本文仅以传播保险理念,普及保险知识为目的,具体保险产品责任请以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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