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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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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法

为避免保险免责条款因订立不合理而增加投保人的责任,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以限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滥用。

商业保险法之违反条款说明义务的后果有哪些

商业保险法规定的条款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一定要对保险合同中有利害关系的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被保者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一般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是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事先设定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若没有专门的研究有很多是看不懂的,在理解上会出现偏差。投保人或被保者通常难以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只有要不要购买的选择权。这种格式条款很多时候对投保人或被保人的利益是有损害的。因此,现在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于保险条款有说明的义务。  

一般只要是对投保人权益有影响的相关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它的法律后果都是要进行说明的。若保险人违反条款说明义务的话产生的后果如下: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没有尽到的,投保人有权进行变更或撤销。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下列合同中,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  

(一)由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二)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是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把合同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可以撤销。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业务员对保险条款没有说明或说明不到位,可能造成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会有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甚至保险业务员的虚假陈述构成欺诈,因此应赋予投保人有权行使变更或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以保护善意投保人的权利。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1年,是除斥期间,投保人若在1年的时间里不行使,该项权利就会失效,这对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是很有效的。  

(2)格式条款的理解是有争议的话,不利解释法律的后果保险人应承担。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者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同的,解释应依据通常理解来进行。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超过2种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对被保者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这是基于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保险人若对己方履行了说明义务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做出其义务履行不能的推定,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当然,投保人对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把这个义务履行了。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没有承担明确说明义务的不涵盖在内。  

(3)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做出说明的则无效。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对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没有对投保人做出说明的,该条款是没有效力的,故对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的解说的免责条款应该认定无效。合同条款的部分无效对合同别的条款的效力是不产生影响的,投保人能参照有效力的合同条款行使自身所应当拥有的权利。

商业保险法之违反条款说明义务案例分析

案例:  

15年4月小红的丈夫小明在体检中倍发现有发生中度脂肪肝。童年10月,小红给小明配置了一份重疾险。签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只告诉她要求投保人和被保者亲自签名,之后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把投保书、投保声明及投保问卷等材料一一填写了。17年12月,被保者小明由于肝硬化不治去世,小红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投保人小红隐瞒被保者的病情,参照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被保者病史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小红疑问:配置重疾险时,保险公司方面并没有告诉投保者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也没有对小明的病史有过任何的选文,这条“免责条款”是不是有效的?  

案例分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不是有效力的应当依据以下几方面来认定:  

首先,保险人是有义务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参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保险人对自身有没有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是要承担举证责任的。按照我国司法解析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2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另外,保险单中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的注意性条款文字,不能认定位保险人已经把“明确说明”的义务履行了。投保人及被保者在没有经专业人员进行解释的情形下,对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等专业术语是很难理解正确的。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书等材料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填写的,投保者与被保者只是签了名而已,那么就确定为保险业务人员没有履行对条款加以详细说明和解释的义务。  

因而保险合同虽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病史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可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相关义务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没有效力,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以限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滥用,若是没有按要求告知的会产生保险人应承担不利解释的法律后果等影响。